新安法:企业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直接罚5万!发生意外事故时承担主要责任!附:25类协议书47类作业告知书!
发表时间: 2023-12-29 07:42:37 作者: 爱游戏体育登录网页版入口
原标题:新安法:企业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直接罚5万!发生意外事故时承担主要责任!附:25类协议书,47类作业告知书!
公司的检维修项目承包给了其他公司,但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如果承包商的员工发生意外事故,我们公司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如果签订了是不是就无责?
解答:未签订属于违反法律行为,发生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已签订协议,且履行了监督的职责,无责。已签订协议,未履行监督职责,次要责任。
法律条款:《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新《安全生产法》中去掉了可以两个字,修改后的内容为:第一百条零三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典型事故案例】淮安军骉起重吊装搬运有限公司“2019.7.15”车辆伤害生产安全事故
2019年7月15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古清口街道辖区,日照程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抓机进行装载作业时,发生一起事故,造成1名工人死亡。
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翻斗车在抓机作业半径内进行停车卸货作业,翻斗车司机高某在翻斗车满载的情况下,将液压缸升到最高处,车辆的重心处于高位,极不稳定;抓机司机王某用抓手调整卡在翻斗车后篓的压块,导致翻斗车受力不均,造成翻斗车侧翻。
经调查和问询发现,2019年7月15日10时左右,淮安军骉起重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军骉)的翻斗车驾驶员高某驾驶装满废钢的车辆前往博晟港业废钢堆料场卸货,此时,日照程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皓机械)的抓机驾驶员王某正操作抓机码垛。高某按了一下喇叭,示意询问王某将翻斗车停到哪里卸货,王某用手示意其身旁空地,高某遂将车开到王某抓机北面停靠。车停好后,高某留在驾驶室内,将翻斗车后篓从前到后掀起来,准备卸废钢。开始作业时,车篓内的废钢压块将车篓后门堵住导致不能卸货,王某遂用抓机爪子伸至翻斗车后篓内调整压块,此时,翻斗车受力不均,朝左侧翻倒,倾倒的翻斗车压在了抓机的驾驶室上,王某被压,当场死亡。调查还发现,高某不具翻斗车驾驶资质,淮安军骉与日照程皓在同一作业区域作业,互相可能危及对方安全,但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也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沟通与协调。
高某,无资质作业,违章作业,在此事故中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淮安军骉,未与程皓机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也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沟通与协调,对于高某无资质作业问题未查实,放任交叉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操作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程皓机械,未与淮安军骉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也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沟通与协调,放任交叉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操作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朱某军,淮安军骉在博晟港业实际作业地的现场负责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不力,对员工教育培训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周某东,淮安军骉安全员,未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使存在的隐患未得到有效控制和解决,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马某,程皓机械的安全生产负责人,未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福,程皓机械的安全员,对于翻斗车在抓机半径内作业的问题未掌握未查实,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情况比较容易发生。由于有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互相之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够清楚、不够协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会更大,而且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受损面更广,损失也更大。为解决这种情况下的安全生产管理问题,《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这对于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认真落实本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违反这些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例中,两涉事单位的在同一区域开展作业活动,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安全措施,双方安全管理人员未尽到相应职责,导致了事故发生。
下面是一则典型的同一作业区域的两家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而被处罚的执法案例。
2018年5月,原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杭州富阳东海石油有限公司灵桥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与西侧油库储运公司共用站内道路,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但双方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针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当即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最终原富阳区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对两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