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
发表时间: 2024-03-06 05:53:49 作者: 资质荣誉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6月18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二条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某些特定的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农药限制使用要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要出发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技术和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有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示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第八条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九条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二条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能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 上一个: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 下一个: 生命安全教育室建设生命安全教育体验馆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