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栏目】《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节选)
发表时间: 2023-12-13 19:01:28 作者: 行业新闻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严禁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在非严禁吸烟场所(区域)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不乱扔烟头;
(六)不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一)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明码实价,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计量失准、强制交易;
(二)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按照服务的品质标准提供服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减轻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
(三)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及首末班车发车时间运营,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内清洁,制止车内吸烟;安全开关车门,不用车门催促、挤夹乘客;不滞站揽客、越站甩客、站外上下客;
(四)出租车等营运车辆驾驶员不拒载、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以及利用对讲设备谈论与工作无关事宜;搭乘其他人员征得乘客同意;主动出具相应车费票据,不溢价收费;
(五)共享自行车、电动车经营企业监督管理承租人规范使用、停放车辆,维护交通出行秩序;
(六)快递、外卖配送等服务企业以及它从业人员按照服务管理规约为用户更好的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收送服务,不收集、泄露、买卖用户信息;
(七)旅游经营者不实施虚假宣传、欺诈宰客等行为,引导游客文明旅游,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八)建筑企业等实施工程单位应当设置防护等设施,防止灰尘、渣土、污水、噪音等影响环境及周边正常生产生活;
(二)进行装修作业、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避免干扰邻里正常生活;
(三)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有碍观瞻的物品;
(四)不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用品、杂物、垃圾,停放自行车、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不堵塞他人车库和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二)携犬出户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除粪便;
(三)不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其他动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生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公示本单位文明行为规范及监督举报方式,并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反法律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不文明行为的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立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同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自行车、电动车承租人和出租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未规范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二)承租人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车辆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洗整理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